六律[古代律法]

六律[古代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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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律法,六律律法“六律”即吏律、戶律、禮律、兵律、刑律、工律。吏律是關於官吏違反職責的懲罰規定,戶律是關於違反稅收、田地房屋、婚姻家庭繼承、契約等管理秩序的懲罰規定,禮律是關於違反禮儀或祭祀制度的懲罰規定,兵律是關於違反國家邊防、軍政、郵政制度的懲罰規定,刑律是關於賊盜、殺人、鬥毆、姦淫、詐偽等一般刑事犯罪的懲罰規定及違反訴訟程式的懲罰規定,工律是關於違反國家工程營造及水利管理等方面制度的處罰規定。這就是所謂“六律”。

詳解

古代律法 古代律法

六律規分律正文,是律典各條的正文部分, 它是關於某一犯罪及處罰的原始、正式、一般規定。明律有460條這樣的規定,清律有459條這樣的規定。如明清兩律的中的“子孫違犯教令”條:“凡子孫違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養有缺者,杖一百”,這就是律條正文。它規定了什麼是一種具體犯罪及應受何種處罰。律注或律解,是各條正文的必要註解,一般以小字夾編在各律條相應的文字之間。它的作用是彌補了正文因語言太簡略而帶來的缺漏,或消除由簡約而產生的歧義。如明清律的“子孫違反教令”條,在正文之後均有“謂教令可從而違、家道堪奉而故缺者。須祖父母父母告乃坐”的註解。這一註解消除了下列誤解:祖父母父母非法的命令也不得違反;家道貧困無力供養父祖者也要受罰;外人也可以告發此罪。在明代,律注可能有多家,官方曾把它認可的各家律注集中起來,附編在律典中,稱為《大明律集解附例》。“集解”,就是匯集各種解釋。清初,仍有“集解”之名,但馬上就取消了。此後律文中夾存的小字註解,實際上都是官方統一作出的正式註解。

例,是刑事特別法規。它們大多是在特殊的形勢背景下為懲治特別類型的犯罪而創製。在明代,它叫“問刑條例”或“擬罪條例”;在清代,它叫“條例”、“附例”或“定例”。例的產生,不外三種情形:一是直接來自皇帝對重大疑難案件的判決,判決中的一般規範性文字被抽離出來作為今後處理同類型的案件應遵行的法律規範。二是刑部根據皇帝的有關詔令、批示草擬出某類案件的處理規則,報皇帝批准後頒行。三是刑部或律例館根據司法實踐中顯露的法律漏洞擬出補充或解釋性規範,報皇帝批准後頒行。在明代中葉以前,“問刑條例”單獨編為一書行用。萬曆年間(1573-1614)始將律、例合編為一書。清代一直採取律例合編的方式。將例附編在律條正文之後,實際上起到了對律文進行補充或解釋的作用:“律為正文,例為附註”[4]。如清律“子孫違反教令”條後附有三條例文。如第一條例文:“子貧不能養贍父母,因致父母自縊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這條例文是對律條正文的補充,把表面上沒有“違反教令”但客觀上造成了與“違反教令”一樣的後果的行為視同“違反教令”加重處理。

法典

六律 六律

中國 古代的律典,雖然主要是刑事法典,但國家很少把它正式叫做“刑律”。因為中國古代沒有劃分部門法的觀念,也沒有區分民事違法和刑事犯罪的觀念,甚至也沒有區分民事司法和刑事司法的觀念。因此,國家在制定律典時,根本就沒有只是制定刑法典的意思。在當時的立法者看來,制定法典就是制定囊括國家一切事務、一切生活的綜合大法,沒有什麼部門法典之說。國家的其它一切特別法規,都不過是律典的補充。律典和其它特別法規之間的關係,絕對不能等同於今天的憲法與各部門法的關係。立法者在制定律典時,只是意在申明國家禁令,而沒有向老百姓宣明權利的意圖。國家禁令如何實現?中國古代立法者一般認為:“法度非刑不立,故欲以政導民者,必以刑齊民。”國家正式的律典,主要是用來輔佐“禮”的,是“禮”實現的保障,此即所謂“禮之所去,刑之所取,出乎禮入乎刑,相為表里者也。”於是,國家的法律,基本上就被視為“刑”,即視為當用刑罰保障或督促的禁令。這樣一來,在中國古代的律典中,刑事內容和民事內容當然是無法區分的。

在明清律典中,充分體現了這樣的觀念。律典中的每一條文,幾乎都可以稱為刑法條文。因為除了名例律以外,六律中的每一條文幾乎都有刑罰規定。但是也應該看到,有些條文中附帶有明顯的、用現代法律觀念看來絕對可以視為民法的規則。

例如,明清律都規定:“凡立嫡違法者,杖八十。其嫡妻年五十以上無子者,得立庶長子。不立長子者,罪亦同,(俱改正)。若養同宗之人為子,所養父母無子而捨去者,杖一百,發付所養父母收管。若(所養父母)有親生子及本生父母無子欲還者,聽。其收養異姓義子以亂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與異姓人為嗣者,罪同。其子歸宗。其遺棄小兒年三歲以下,雖異姓仍聽收養,即從其姓,(但不得以無子遂立為嗣。)”

內容

六律 六律

(一)民商事規範附在部分刑法條文之中;沒有獨立的民商法條文。民商規範在整個條文中僅僅起必要的正面說明或補充作用。 (二)律典文字中體現的民事規則,只是民事法律規範中的極小一部分,只是與國家要處罰的婚姻、家庭、財產、錢債、繼承、收養等問題上的犯罪相關的那一小部分。與這些特定犯罪無關的部分均未納入律典中。

(三)律典正文中雖然僅僅只有上述幾條民事性規範,但正文後面所附編的“例”文中卻含有大量的民事性規範。即是說,民事法律規範在“禮”之外的最大存在方式就是“例”。

中國傳統法典中雖然有私法的內容,但這是就觀念來看的。實際上,在中國古代立法者看來,並沒有什麼公法私法劃分。他們從來沒有為民事活動制定僅以民事制裁為後盾的法律規範的主觀自覺。即使他們制定出了許多純粹的民事性的“例”,他們仍不過把這些例文當成刑事性律文的補充。一些例文中沒有任何刑事性文字,不是因為他們自覺地與刑事性法律規範劃清界限,也不是因為他們疏忽,不過是因為立法者認為刑事性規定已經在律條正文中規定了而已。

歷史沿革

“六律”與中央政府的六部是相對應的。中央政府設立吏、戶、禮、兵、刑、工六部,律典中相應地設“六律”。一般說來,吏律所規定的犯罪與吏部監督管理的事務(官吏任用、考核、管理)相對應,戶律所規定的犯罪與戶部監督管理的事務(人口、土地、財政、稅收的管理)相對應,禮律所規定的犯罪與禮部所監督管理的事務(禮儀、典禮、祭祀秩序的管理)相對應,兵律所規定的犯罪與兵部所監督管理的事務(軍政、邊防、宮衛管理)相對應,工律所規定的犯罪與工部監督管理的事務(工程營造及水利管理)相對應。至於刑律,情形比較特殊。因為刑部沒有上述特定範圍的行政管理事務,而只有與懲罰犯罪相關的行政事務,所以就沒有象上述五律一樣限定範圍的“刑律”。於是,在上述五部管理事務範圍之外的所有危害人身、危害安全、危害管理秩序、危害財產的刑事犯罪及司法程式中的犯罪,統統被列入“刑律”之中。

這樣按六部的管理事務範圍來劃分刑法分則為六大部分,並不表明這六大類犯罪分別歸上述六個部來審理。六部中,只有刑部有司法的職責。這種分類方法,與近代刑法按犯罪種類客體來劃分分則的方法大為不同。這表明,明清時代的刑法觀念還沒有認識到各種不同的犯罪侵犯的是不同種類的社會關係,即還沒有進化到區分犯罪客體的程度;立法者只認為犯罪不過是違反了與六部業務相關的制度因而應受懲罰而已。這正是中國傳統法觀念中的所謂“禮去刑取,出禮入刑”。

在“六律”之上是“名例律”,它位列律典篇首。其內容是關於刑名、刑等、刑之加減、恤刑、赦免、共犯、自首、類推等方面的原則性規定,以及關於律典中使用的詞語的語義的解釋。它的規定統管全局,指導全律,原則性地體現了儒家的“三綱五常”、“親親尊尊”、“矜老恤幼”、“親親相隱”等倫理原則。所謂“名例”,全稱應是“刑名和法例”。“刑名”即刑罰的名稱、種類、等級;“法例”即審判所應遵行的一般原則性規定。名例律與近代刑法的總則相似是毫無疑問的。

按六部來劃分刑法分則,是明清律的創舉。在元代和此前的各朝代,並沒有六部分律。唐宋律分全律為名例、衛禁、職制、戶婚、廄庫、擅興、盜賊、斗訟、詐偽、雜律、捕亡、斷獄等十二篇,元律基本上也是這樣分篇。到明清律,這些十幾個篇名被進一步拆分(如戶婚被拆分為戶役、田宅、婚姻,斗訟被拆分為鬥毆、罵詈、訴訟),分為三十篇,並改稱“篇”為“卷”(明)或“門”(清);然後這三十“卷(門)”分別歸入六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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